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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万元欠款没了!当事人质疑:担保人为何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导语:经营生意的郑州张女士考察过河南省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后,认为该楼盘很有前景。于是,在2013年4月,她和侄子王伟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焦红伟作为借款人,以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1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签署协议后,前十三个月偿还利息还算正常,但后来竟找不到债务人了。张女士见讨要无望于2018年8月将借款人焦红伟和担保人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焦红伟偿还本金和利息,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舞钢大华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二审判决文书上显示作为担保人的舞钢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竟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样的判决,作为债权人的张女士不禁愤怒地问:

借钱不还,担保人为何不承担连带责任?

借钱不还,债权人张女士拿起法律武器主张自己的权益

张女士名字叫张爱真,还曾用名叫刘敏,家住河南郑州市,在兰考经营木材加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生意。多年来,张爱真所在的公司合法经营、依法办事、照章纳税、为兰考及河南省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张女士说,她在经营生意时,她的侄子(姑侄关系)王伟也经常帮着她打理。张爱真说,在做生意时,难免和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人打交道,认识各行各业的生意人,其中,河南舞钢的焦红伟就多次和她合作过,属于商界朋友关系。焦红伟因经营项目资金短缺,自2011年起就时常向张爱真借款。

“2013年4月,焦红伟以大华公司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我提出借款,我与王伟商量后表示同意。”张女士说。

但为了慎重期间,张女士还是亲自到舞钢市去了一趟,看该项目是否有发展前景。

在舞钢市,她看了大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置、规模以及销售情况后,认为完全放心可以把钱借给他们。张女士说,2013年4月12日,焦红伟作为借款人,大华公司当时的股东蒿宏停、王国福以及大华公司一起作为担保人,三人共同向“我和王伟”出具了借据。打印的“借据”上载明:王伟为出借人,刘敏(张爱真)为实际出借人(款项借出、收息收款均由我负责)。

王伟提出:他与焦红伟不熟悉,借据上还是添上我的名字为好,便于沟通与协调。焦红伟就应我的要求,当即将我的名字添注在借据上。在借据出具的前后(2013年4月11日到5月3日期间),我按照双方约定账户,用我的(“刘敏”)的银行卡分十次汇入焦红伟银行卡上借款本金1500万元。焦红伟在其借款期间也如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焦红伟和王国福催要,他们均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推诿。他们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

后来,焦红伟的身份于2014年8月直接变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我的一再催促下,焦红伟作为借款人和时任大华公司法人的双重身份,于2015年10月10日,给我和王伟出具一份《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明确了延期原因、延期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继续担保期限等内容。而后,我又通过多种形式(电话、短信、见面等)无数次向焦红伟、王国福等催要欠款。碍于商界朋友的面子,不想通过打官司的途径来解决问题。2017年11月份,焦红伟不再担任大华公司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8年9月,张爱真将借款人焦红伟和担保人大华公司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焦红伟偿还本金和利息,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9年7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审判决书上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进》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选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爱集信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标星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舞钢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焦红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舞钢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红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300元由被告焦红伟、舞钢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令人匪夷所思的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二审判决:借款由焦红伟自己承担偿还,担保人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作为担保人的舞钢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该公司认为,借张爱真的1500万元已经偿还,是焦红伟还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去偿还。但舞钢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又无法说明何时偿和以何种形式偿还的。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也就是说,承认这个借款没有还,但担保人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该判决依据是什么呢?

判据书上说,2015年10月10日,焦红伟向张爱真出具《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焦红伟既代表其本人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同时又代表大华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张爱真作出了还款及担保的承诺。

在出具延期还敖及担保承诺书时,焦红伟除了其在承诺书中表明的身份外,同时系大华公司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法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本案中,焦红伟以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张爱真承诺由大华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经过大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系法律规定,张爱真作为债权人在接受焦红伟向其出具的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时,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焦红伟提供大华公司的般东会决议存在过失,不能认定张爱真构成善意,原判以焦红伟系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张爱真构成善意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在本案中不能张爱真构成善意,故大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焦红伟向张爱真出具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对大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张爱真陷入迷茫,借款人焦红伟没有履行能力,作为担保人的舞钢市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判不承担责任,合法权益应该向谁主张? 社会的诚信体系用什么来保障?

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张爱真不禁陷入了迷茫,从小就相信社会公正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她不知道现在可以依赖谁?谁才能给她讨回公道!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样的判决,她到现在也不相信。当时,她借钱给个人焦红伟就是因为有大华公司作担保,才相信借出去的钱能收回来。可现在借款人找不到了,法院又判决大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那她的钱去哪儿了?她现在只是想,合法权益应该向谁主张?公理何在?诚信何在? 社会的诚信体系用什么来保障?张爱真说,连日来,她走访咨询了多位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律师精英,大家都从不同方面、多个角度、深浅层次,均认为二审判决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其一是否有偷换概念之嫌。张爱真与王伟系共同债权人,王伟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从“借据”到“《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以及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明示“债权人变更之说”(即便由于本人法律认知水平有限,或许表述可能存在不清之意,但不能改变原始证据的确切内容)。证据内容明确显示:焦红伟添注的内容“张爱真”三字,仅仅是对她实际出借人“刘敏”身份的明确,“王伟”在原始借据上没有删除,《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王伟(张爱真)”。

因此,本案债权人为王伟和张爱真,不仅在证据上确凿无疑;而且焦红伟、蒿宏停、王国福均心知肚明。王伟单独起诉、我张爱真单独起诉、还是王伟与我张爱真共同起诉,在法律上都是允许的。

既然二审承办法官对我张爱真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为什么在认定大华公司与王伟形成担保关系的情况下,就否定或排除大华公司与我张爱真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呢?明明我是共同债权人,怎么不按照证据认定事实,就想当然的认为债权人由“王伟”变更为“张爱真”呢?由于二审承办法官刻意偷换概念,完全错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内容。

其二曲解法律。2013年4月借款行为发生时,焦红伟不是大华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法人,2015年10月出具《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时,焦红伟既是原借款人,又是大华公司的法人。

因此,时任大华公司法人的焦红伟出具《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的法律行为,既有原借款人个人行为的成分,又有作为大华公司法人职务行为的成分,或者说是两种行为的混同。焦红伟以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原担保予以确认,承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此行为根本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

因为大前提是,2013年借款行为发生时,焦红伟还不是大华公司的股东;不能用2015年10月焦红伟大华公司股东的身份倒推到2013年4月借款行为发生时焦红伟不是大华公司股东的法律适用。

另外,即便2015年10月焦红伟出具《延期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也完全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不能影响或免除焦红伟职务行为所对应产生的大华公司的主体责任。

当时焦红伟职务行为的法律界定不容质疑,同样也不能因为焦红伟在2017年11月退出大华公司,而给后来的二审裁判者枉法裁判提供支撑或口实。另外,焦红伟的行为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之说;否定张爱真的善意行为,都是曲解法律的体现。对于此事的进展,本报网将继续追踪报道(消费日报中国城市 记者 徐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