炣燃科技7月29日讯(安迪)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近年来,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普遍关注和担忧。《规定》明确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均予以列举,并明确界定为侵权行为。
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强制引入人脸识别系统,以及部分移动应用程序(App)通过一揽子授权、“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人脸信息的问题,引起了大众关注。
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规定》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规定》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